(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与上诉人林某医疗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林某,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与上诉人林某医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39261-8。法定代表人瞿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甲。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与上诉人林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于2009年4月13日因“右眼视物不清伴物遮挡3月”入住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以下简称眼××光医院),入院诊断: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同月15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重水+简单视网膜脱离修复+视网膜激光光凝+冷凝+气液交换+注油术,术后予抗炎,预防感染等治疗。同月29日,原告出院。同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测右眼眼压为42.7mmhg,同年7月13日复诊测右眼眼压为48.7mmhg。同月15日,原告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现右眼压高已影响视神经。同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降眼压药。同月21日、22日,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求诊,该院确认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同月28日,被告亦确认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同年9月1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玻切注油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同年10月21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右眼硅油取出+前房某洗+眼底探查+光凝+气液交换+注气(c3f8)术,同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302.57元、交通费13248元。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眼××光医院在原告林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是否与原告林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了浙江医鉴(201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存在未及时处理继发性青光眼的医疗过失,是导致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损害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某,原告系浙江富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以被告诊疗过失,导致原告视神经萎缩为由,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2.57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陪护费2843.1元、交通费132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009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1301.67元。被告眼××光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只能评定为十级,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原发性疾病,应予扣除。原告自身存在原发性疾病,故不能从出院时就开始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限。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眼××光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原告负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林某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存在未及时处理继发性青光眼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损害,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确定原告所受损失时,医疗费损失由于治疗失败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包括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计19302.5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6683元的标准计算30年所得总额的20%确定为100098元。陪护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27天,确定为2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27天,确定为81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水平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5个月,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已支出金额,按实际必需的合理费用为限,酌情确定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0元。在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述财产损失总额的75%为限,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60243.33元的75%即120182.4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相应的伤害和痛苦,被告还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伤痛,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万元。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因其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眼××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182.4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眼××光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负担5010元。宣判后,眼××光医院、林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上诉后,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眼××光医院上诉称:一、关于赔偿医疗费19302.57的问题。被上诉人林某因“右眼视物不清伴物遮挡3月”于2009年4月13日入住我院,入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止。”为治疗被上诉人眼疾,我院为其施行了“右眼玻璃体切除十重水十视网膜复位十视网膜激光光凝十气液交换十注油术”该手术适应、操作规范,术后患者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v0d:hm/50cm,v0s:008,右眼眼压,21.lmmhg,左眼眼压12.3mmhg,右眼结膜充血,晶状体轻度混浊,视网膜裂孔封闭良好,颞上方视网膜脱离区激光斑色素反应良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林某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9日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就其眼疾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期间所需的住院医疗费为9587.69元,该费用属于治疗林丙身原发性疾病所需的医疗费,应从总医疗费用19302.57元中扣除。现原审将林某应当治疗自身疾病的正常费用,也纳入赔偿金额内,不合法。二、关于赔偿残疾生活的补助费问题。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本身就存在对本病例医疗事故划分级别的错误。理由如下: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等级划分,是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事故分级标准而确定的。上诉人对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医疗事故第(四)3项(认定原则):“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信(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05,视野半径<30°”,而本案被上诉人林某不存在双眼结构损伤,只是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损伤,故既不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情形,也不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情形。因此,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如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右眼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须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对于林某伤残等级推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异议,要求就林某右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三、关于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1、一审以林某工资为5000元/月,并以5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对此,上诉人认为林丙身患有眼疾,在入住我院时,已视物不清3个月,本身眼疾已影响了其正常工作上班。现将此误工损失均转嫁于上诉人,显然不合理,对此应予以纠正。2、对是否应当支某某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这将视本案被上诉人林某实际是否构成伤残而确定。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某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本人去医院看眼睛是为了健康,但手术反而加重病情,甚至造成伤残,这是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故医疗费应由其承担。2、医方没有任何某由推翻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3、关于误工费,本人自身原眼疾并不影响原来的工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造成本人精神严重损害,1万元抚慰金只是一点慰藉。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根据眼××光医院的申请,本院要求浙江省医学会对眼××光医院上诉中涉及鉴定结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工作办公室复函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的情况。医方所称的未对患者造成“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只是该标准列举的其中一种情形,并不是涵盖所有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眼部损害的后果。本例患者目前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损害;鉴定组专家认为该患者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故专家组根据该项认定原则一致认为本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该复函经过双方当事人二审质证,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复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某的上诉,因林某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林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二、关于眼××光医院的上诉。(一)关于医疗费中是否剔除治疗原发疾病费用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林某因“右眼视网膜脱离”入院治疗,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但由于医疗过失,导致林某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损害。本院认为,对于原发疾病治疗费剔除的前提是,原发疾病得到治愈(或有效治疗),本案由于医方的医疗过失,抵消了原发疾病的治疗效果,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应属于损失范围,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二)本病例医疗事故划分级别是否错误的问题。该问题已向浙江省医学会书面质询,浙江省医学会已复函对医方异议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证据已经质证,医学会对本病例的医疗事故级别划分,予以采纳。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林某右眼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是因医疗事故造成工作耽误而丧失的合法劳动收入。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患者林某被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确认为右眼视神经萎缩的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计算5个月,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事故等级,林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情计算1万元,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眼××光医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眼××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