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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雷连娟、蓝福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陶欣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雷连娟,蓝福明,蓝梅青,蓝梅娇,陶欣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姜东北。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欣方。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原审原告雷连娟。原审原告蓝福明。原审原告蓝梅青。原审原告蓝梅娇。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群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欣方、原审原告雷连娟、蓝福明、蓝梅青、蓝梅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连娟、蓝福明、蓝梅青、蓝梅娇诉称,原告雷连娟系死者蓝金莲之母,原告蓝梅娇、蓝梅青系死者蓝金莲之女,原告蓝福明系死者蓝金莲丈夫。2009年12月31日18时在上松线33KM+500M武义县下杨二村地段,被告陶欣方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从后田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与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蓝福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与乘坐摩托车的蓝金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陶欣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蓝金莲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陶欣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2112.50元,减去已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265112.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陶欣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予赔偿。当时被告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速很慢,且与原告蓝福明驾驶的摩托车是同方向行驶,摩托车是从侧面钻到其车子底下的。蓝福明又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也没有牌照,被告认为要其负主要责任是没有道理,应该是同等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陶欣方在其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雷连娟系蓝金莲的母亲,蓝福明系蓝金莲的丈夫,蓝梅青、蓝梅娇系蓝金莲的女儿。2009年12月31日18时在上松线33KM+500M武义县下杨二村地段,陶欣方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从后田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与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蓝福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与乘坐摩托车的蓝金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陶欣方驾驶超载、机件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从加油站驶入上松线时未注意其他车辆情况,与本车道内车辆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道路上车辆动态并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蓝金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陶欣方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11日止,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欣方驾驶无牌农用运输车(套用赣E×××××号牌)与蓝福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浙G×××××号轻便摩托车号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蓝金莲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陶欣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蓝金莲无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陶欣方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对蓝金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以陶欣方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陶欣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陶欣方未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及时换证而仍继续驾驶车辆有过错,但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所区别,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直接给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陶欣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陶欣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5元,合计229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91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余款119162.50元,由被告陶欣方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330元,减去被告陶欣方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78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由被告陶欣方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被上诉人陶欣方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向其追偿。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陶欣方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欣方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陶欣方是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只不过是超期限年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雷连娟、蓝福明、蓝梅青、蓝梅娇在庭审中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陶欣方未及时更换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因陶欣方已取得驾驶证,已拥有相应的驾驶技术,而对驾驶证按期更换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技术并不受到影响,故陶欣方虽未及时更换驾驶证,但因其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其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陶欣方已就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