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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永某某司、上海某某永某某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江贸易有与绍兴市×××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永某某司,上海某某永某某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江贸易有,绍兴市×××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某某永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绍兴市×××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上海某某永某某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印花糊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对帐,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75元。2008年9月30日后,原、被告继续发生印花糊料买卖业务,到2009年12月29日止,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113800元的印花糊料。上述被告合计结欠原告价款218975元。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145450元,尚欠7352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3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永某某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