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游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游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游某某以经商缺资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游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游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8日开始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称该借款系资金周转,对于具体用途,原告也记不清楚了。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是月利率2%,借期为一二个月,被告于2010年前已支付9000元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应以口头约定为准,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违约金应为月利率2%。该150000元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被告游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游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游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时间从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某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一延迟违约金。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150000元。原、被告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二个月,2010年前被告支某某告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前支某某告的9000元,应在被告张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其约定及原告诉讼中的主张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鉴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用途具体无法阐明,且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延迟违约金与书面约定具有明显的矛盾,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5%为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8日开始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二个月,并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应以口头约定为准,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已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吴某某的保证期限已逾,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4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5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0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15元,被告游某某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