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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张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张某某,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货车,行驶至七星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30.12元、护理费1204.64元(16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5722.04元(75.29元/天×76天)、交通费208元、车辆修理费280元、评估费50元、抢救拖车费65元、房屋租金损失6833.33元,合计19173.13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5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保险××均无异议;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诊断证明不能代替护理证明,其他无异议;3、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张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被告保险××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没意见;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被告张某某、保险××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5、房地产租赁合同、出租专用发票、证明,证明原告的营业房无法正常营业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6833.33元。被告张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被告保险××认为房租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其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实。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费标准应为15元/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本院依法调取证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意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费某某单、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认定4330.12元;证据3,认定财产损失395元;证据4,结合病历交通费考虑150元为宜;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货车,行驶至七星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330.12元、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635.15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395元,合计9194.9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500元;浙d×××××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d×××××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9194.91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提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之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9194.91元中,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00元,为此该垫付款500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194.91元,其中8694.91元支付给原告孙某,5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鉴定费800元(保险××已付),合计诉讼费85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