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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杭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3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自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5日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日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3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500000元和4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2009年3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实际只有450000元,因50000元属于利息已扣除。现原告愿已扣除50000元利息算本金归还。2008年10月5日的350000元借款和2008年12月2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0年8月19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应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某某应支付原告薛某某借款1300000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