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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顺峰与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峰,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姚顺峰。被告:严杰。原告姚顺峰为与被告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严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姚顺峰到庭参加诉讼,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姚顺峰起诉称:2010年5月6日,严杰向姚顺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严杰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姚顺峰起诉法院,请求严杰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严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姚顺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5月6日严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严杰向姚顺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姚顺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姚顺峰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姚顺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姚顺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顺峰与严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严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姚顺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严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杰归还原告姚顺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