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浙江航海旅行社与平湖市交通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湖市浙江航海旅行社,平湖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嘉行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平湖市浙江航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余洪生。委托代理人:夏国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平湖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盛宝庆。委托代理人:金小弟。委托代理人:纪惠杰。平湖市浙江航海旅行社(以下简称航海旅行社)诉平湖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航海旅行社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4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指令平湖市人民法院再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浙嘉平行抗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航海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航海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国立,平湖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弟、纪惠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10月10日对航海旅行社作出平交罚字第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航海旅行社未按照相关规定贯彻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伪造相关安全生产记录台账,经多次整改无果,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情节严重。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航海旅行社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航海旅行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4日,原审原告航海旅行社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诉称:一、平湖市交通局吊销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超越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及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航海旅行社从事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机关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自该条例实施日起,平湖市交通局失去了对航海旅行社的行政许可权,应依法停止许可。二、平湖市交通局对航海旅行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平湖市交通局所列航海旅行社的违规事项均不是吊销许可证的法定理由。三、平湖市交通局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未向航海旅行社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听证权利,未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送达。四、平湖市交通局罗列的航海旅行社违规内容及事实为不实之词。综上,请求平湖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湖市交通局平交罚字第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湖市交通局辩称,一、平湖市交通局吊销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越法定权限。首先,航海旅行社于1998年经平湖市交通局审批同意经营旅客道路运输,由此可见平湖市交通局是依法审批航海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原许可机关。且在2004年7月1日后,航海旅行社并未取得由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实施的旅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也有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可见原许可机关是原审批机关。二、平湖市交通局对航海旅行社吊销许可证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平湖市交通局依据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属地方性法规。三、处罚程序并未违法,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9月25日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邮寄给航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余洪生,在该通知中明确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四、航海旅行社称平湖市交通局罗列的违规内容及事实为不实之词,但据平湖市交通局调查,航海旅行社所有的违规事项均为事实,航海旅行社不但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且违背了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行业规范。平湖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6月27日,接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案件移送,并于6月28日立案,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航海旅行社未按照相关规定贯彻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经多次整改无果,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一、航海旅行社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未按规定实施安全行车日志制度。2、未按规定实施营运车辆安全门检制度,时间长达18个月。2006年3月24日平湖市运管所发出(2006)第002号《安全隐患督查通知书》,要求该企业配备人员、落实经费,认真做好车辆门检工作。该企业未完成整改。3、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经费,致使该企业安全经费投入不足。二、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该企业未按规定落实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分管领导及安全员安全管理职责,且未按规定落实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三、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该企业未按规定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四、未按规定实施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未按规定聘用营运驾驶员;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五、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安全生产管理。首先,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营运车辆例检,并伪造营运车辆监督检查记录;其次,未按规定实施GPS监控管理,该企业没有车辆监控平台,同时也没有落实专职人员实施监控。平湖市交通局认为航海旅行社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伪造相关安全生产记录台帐,多次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情节严重,作出行政处罚。另查明,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平湖市交通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尚未换发。平湖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航海旅行社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平湖市交通局是否有权对航海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平湖市交通局认定航海旅行社存在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伪造相关安全生产记录台帐,多次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湖市交通局调查的证据表明航海旅行社只有夏国立一人在负责管理企业,对承包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尤其是安全生产管理已经失控。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应当对航海旅行社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从该条款规定来看,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平湖市交通局作出罚款处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按从事客运经营区域的不同,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平湖市交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应按从事客运经营区域的情况,按规定的条件,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航海旅行社提出申请或尚未取得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原许可机关仍是平湖市交通局。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许可机关的平湖市交通局有权对航海旅行社作出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交罚字第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撤销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交罚字第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航海旅行社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航海旅行社、平湖市交通局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平湖市交通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援引正确的处罚依据。平湖市交通局在行政处罚书中仅列举了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事实,但是并未具体指明违反了何种规定。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指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没有法定依据。二、平湖市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依法律规定,平湖市交通局负责本辖区的组织领导工作,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应当是平湖市运管所。故对航海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平湖市交通局职权范围。原审认为:在航海旅行社提出申请或尚未取得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原许可机关仍是平湖市交通局,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许可机关的平湖市交通局有权对航海旅行社作出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认定平湖市交通局为原许可机关的依据是平湖市交通局递交的一份《浙江省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申请书》(1998年5月)。但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公路管理处嘉公运(1995)61号文件和浙交运管平字0603000785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航海旅行社于1998年前已获得了由平湖市运管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由此证明原许可机关是平湖市运管所,而非平湖市交通局。平湖市交通局提供的《浙江省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申请书》,不过是根据相关文件对已批准许可的经营单位进行的重新登记。因此,平湖市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航海旅行社在再审中称:一、平湖市交通局超越法定处罚权限,违法吊销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平湖市交通局是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国家未授予其具体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二、平湖市交通局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缺乏违法事实依据。航海旅行社不存在违反安全运输管理的任何一条规定的违法事项。三、平湖市交通局滥用职权实施报复侵权。平湖市交通局自己赋于特权,自己组派别动队,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运送员;平湖市交通局滥用职权编造谎言,依靠签发之便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打小报告,违法阻挠许可证持久性,给航海旅行社制造人为安全事故隐患;平湖市交通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罗列十二条罪名,作为“违法证据”,实施报复侵权。四、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权依然存在,受到法律保护。平湖市交通局违法吊销航海旅行社的经营许可证,后又注销航海旅行社的客运线路,发出停止经营的通知,以此剥夺了航海旅行社经营权,其行为都是违法的。五、平湖市交通局认为航海旅行社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试行稿)。此试行稿并未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平湖市交通局借此作为吊销航海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理由,于法无据。六、平湖市交通局对航海旅行社行政执法、处罚不公平、不公正。航海旅行社守法经营、安全运输管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横遭陷害捏造种种罪名,吊销客运资质;而别的运输公司事故多发,交通违法情况突出,平湖市交通局却加以庇护。七、本案是一个行政报复案。平湖市交通局凭借人民赋予的权力,以所谓“违法”为借口,对航海旅行社实施报复侵权。航海旅行社向省、市领导反映的部分信件,可以证明侵权报复的由来;从1997年至2006年,航海旅行社向平湖市运管所申请的出租客运,全部不予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五次申请线路,全部因平湖市交通局、运管所阻挠而不予许可;平湖市运管所阻挠航海旅行社集约归口,阻挠跨地区企业联合重组。平湖市交通局在再审中辨称:一、平湖市交通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的处罚依据正确。平湖市交通局立案后组成专案组展开调查。根据航海旅行社的违法事实,向航海旅行社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明确告知了航海旅行社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及享有的权利。平湖市交通局制作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了航海旅行社的主要违法事实,援引了作出处罚的定性条款和处理条款,告知了航海旅行社权利义务等事项。以上两项文书援引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依法送达给了航海旅行社,故不存在只援引定性条款及未正确援引法律依据之说。二、平湖市交通局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平湖市交通局是航海旅行社开业时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机关;平湖市交通局是航海旅行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最后的行政许可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航海旅行社未取得过其他行政许可机关准予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三、平湖市交通局对航海旅行社作出“罚款三千元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正确。平湖市交通局是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的原许可机关,本案中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平湖市交通局履行的是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再审判决维持其2007年10月10日平交罚字第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航海旅行社作出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再审中,平湖市交通局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的“原许可机关”。航海旅行社提供了: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2年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平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许可的原许可机关;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平湖市运管所是道路运输经营的原许可机关;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受理其关于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材料、平湖市运管所给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报告以及该局关于暂缓换发许可证的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经省、地、市三级运管部门审查合格,符合换证法定要求,而平湖市运管所阻挠其依法换证。尽管暂缓换发许可证,其仍拥有经营许可,且法定的许可机关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四、《第四次督察通知书》、《整改隐患报告单》、《企业修正管理职责书》、《启用新装帧客运车辆日志》、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决定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证明航海旅行社并无处罚决定书中所列违法事实,平湖市交通局为打击报复,伪造证据,抢先吊销了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平湖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平湖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之一是平湖市交通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依据是否正确。航海旅行社认为平湖市交通局处罚缺乏违法事实依据,是报复侵权行为,平湖市交通局执法不公,处罚决定书未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平湖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航海旅行社存在: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未按规定实施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实。经多次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属情节严重。平湖市交通局根据航海旅行社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平湖市交通局从现场检查、立案、告知及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并无不当。本案主要问题之二是平湖市交通局作为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纵观本案,平湖市交通局是航海旅行社开业时的审批机关,也是航海旅行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航海旅行社未取得过其他行政许可机关准予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在航海旅行社提出申请或尚未取得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平湖市交通局作为原许可机关有权对航海旅行社作出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航海旅行社上诉称,原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违法。主要理由为:一、平湖市交通局超越法定权限,违法吊销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平湖市交通局是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国家未授予其交通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故平湖市交通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2、平湖市交通局滥用职权篡改行政处罚主体,实施报复侵权。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主体机关“原许可机关”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许可机关”,而平湖市交通局既非“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非“原许可机关”,其依法没有行政处罚权。航海旅行社的法定行政许可机关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吊销许可证应该由其实施。二、吊销许可证处罚缺乏法定事实依据,该处罚因违法而无效。平湖市交通局称航海旅行社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条款属于典型的准用性规则,其适用必须依附于其他法律条款,否则无效。十多年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10令规章、《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颁布以来,航海旅行社严格依法经营,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未违反上述规定。平湖市交通局所列举的航海旅行社十二条违法事由,系其违法捏造。三、平湖市交通局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的证据,都是诬陷、不实之词。四、本案为一起行政报复案,平湖市交通局借“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之名,编造谎言,实施报复侵权。2006年全国统一换发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平湖市交通局、平湖市运管所阻挠,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一直拒绝给航海旅行社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航海旅行社不得不第四次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告上法庭。为报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平湖市交通局赶在案件开庭前吊销了航海旅行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湖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平湖市交通局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1、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具体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授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实施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道路运输企业的许可机关存在以下两种情况:2004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机关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004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成立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机关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于存在前述情况,所以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出现了“原许可机关”和“现许可机关”的情况。而平湖市交通局是航海旅行社开业时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机关,也是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最后的行政许可机关,航海旅行社未取得过其他行政许可机关准予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故平湖市交通局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2、上诉人认为根据浙江省交通厅[95]134号文件《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及嘉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嘉兴市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类别核定结果的报告》(嘉公运(1995)61号)文件,其行政许可机关为浙江省交通厅。实际上,《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只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开业,航海旅行社成立于1992年(该文件颁发之前),自然不受该文件约束。而嘉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文件只是对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类别进行核定,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对于本案无实际意义。3、上诉人还提出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是其法定行政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必须由该局实施。平湖市交通局正是接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案件移送才依法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从未给上诉人颁发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平湖市交通局吊销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平湖市交通局于2007年6月27日接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移送案件,次日正式立案,组成专案组展开调查。调查终结后,根据航海旅行社的违法事实,于2007年9月25日向其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明确告知了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及其享有的权利。因航海旅行社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组织听证的请求,平湖市交通局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平湖市交通局是本案中所涉的行政处罚案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且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本院判决维持其平交罚字20070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航海旅行社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实施了行车日志和门检制度,平湖市交通局当时对顾跃中调查时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客运车辆进站、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平湖市交通局以航海旅行社未落实场地停放而进行处罚没有依据。三、安全运输活动承诺签名,用以证明平湖市交通局伪造处罚依据,陷害航海旅行社。四、马根法签订的2003年-2005年安全运输责任书,证明平湖市交通局称航海旅行社没有安全责任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平湖市交通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证明书是行政处罚后航海旅行社才提交的,实际情况是当时检查时,航海旅行社不能提供2007年的行车日志,且2006年的行车日志也仅有24次(仅夏国立之子夏立夫的一辆车有行车日志);而夏国立本人在调查时陈述2006年以前的行车记录未保存,因而不能提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进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行政处罚没有关联;证据三安全运输活动签名是处罚年度之前的,且签名只是书面形式,关键是航海旅行社没有真正落实安全责任书上的内容;证据四马根法签订的2003年-2005年安全运输责任书,是在行政处罚涉及的年度之前,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在原再审时已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二、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平湖市交通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湖市交通局作为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其作出吊销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平湖市交通局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平湖市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上诉人称平湖市交通局仅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国家未授予其交通行政许可权和处罚权,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由此可见,如果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是违法单位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的“原许可机关”。上诉人所提“原许可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原许可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其1992年公路客运原许可机关是平湖市人民政府,1995年以后进行重新登记审核后,其行政许可机关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经查,上诉人航海旅行社1992年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获得的客运许可的许可机关为平湖市交通局。1995年以后进行重新登记审核后,平湖市交通局仍为其道路运输经营的法定许可机关,航海旅行社最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平湖市交通局颁发即为明证。按照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航海旅行社应当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航海旅行社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颁发新证的申请后,并没有获得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这一事实有平湖市交通局所提交的《浙江省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申请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航海旅行社提交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暂缓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的“原许可机关”是平湖市交通局而非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后,航海旅行社未取得过其他行政许可机关准予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平湖市交通局作为原许可机关有权对航海旅行社作出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就此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平湖市交通局对航海旅行社所作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平湖市交通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前,认定事实清楚。平湖市交通局在接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案件移送后,组成专案组,对航海旅行社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专门进行了为期近三个月的调查,充分听取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并取得了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而认定航海旅行社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伪造相关安全生产记录台账,多次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且属情节严重。相反,上诉人航海旅行社上诉提出其没有违法,却没有有证明力的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平湖市交通局所作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充分。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了相关法律条款,上诉人上诉所提平湖市交通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法律依据不足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浙江航海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