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赵海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勇,章雪峰,储雅琴,赵海平,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雪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岳镇、韩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雅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明高。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雅琴。原审第三人: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雅琴。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为与被上诉人储雅琴、赵海平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森海公司)、虞城县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虞城金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韩永生,被上诉人储雅琴、赵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周洪灿两次庭审参加诉讼,第三人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其法定代表人储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6日,森海公司向金正勇、章雪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金正勇、章雪峰)同意出借136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森海公司)用于经营,其中1000万元乙方通过章雪峰、金正勇等人的账号向甲方支付,另外360万元乙方支付给甲方法人代表储雅琴的个人账号”、“借款期限为一年”、“为了保障乙方上述划款的安全,甲方愿意将相同金额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当甲方向乙方还款后,相等金额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立即作废……”。2005年6月2日,森海公司出具给金正勇、章雪峰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正勇、章雪峰购房款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正。所有款项打入储雅琴个人账户,5月27日付900万元,6月2日付460万元”。之后的2005年5月27日、2006年5月24日,双方对如何办理以购买形式行使抵押的房屋三证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2006年7月20日,金正勇、章雪峰取得森海公司114间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9日,双方约定,由森海公司代为销售金正勇、章雪峰上述房产,销售价格由森海公司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森海公司卖给金正勇、章雪峰时成交价的1.5倍……同时应存入相对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3分计算。2005年6月2日,森海公司出具收据,注明1360万元购房款全部打入储雅琴个人帐户。2006年8月10日,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三人设立虞城金丰公司,注册资金为201万元,三人出资比例各占33.3%。由金正勇担任执行董事。2006年8月8日,金正勇即以虞城金丰公司的名义与森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转让协议,约定森海公司将位于虞城县新建路、化工路金旗市场、大同路范围内的34.3亩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转让给虞城金丰公司,价格为2000万元,约定二宗土地使用权证转移至虞城金丰公司名下时支付首期土地转让款600万元,森海公司变更好所有使用权证并交付虞城金丰公司时支付800万元,新建路至化工路开发建设完工时支付3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虞城金丰公司项目开发基本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之后,该土地转让款1400万元抵销了金正勇、章雪峰的借款本息14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金正勇、章雪峰以借款抵扣给森海公司土地款240万元。2006年8月31日,储雅琴向金正勇、章雪峰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底,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6年11月1日,储雅琴向金正勇、章雪峰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有2005年5月份1360万元借款协议作废。期间,森海公司与金正勇、章雪峰就2005年2月26日森海公司向金正勇、章雪峰的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森海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前应归还的400万元,同意延期至2006年9月10日,延期利息按月息2.3%计算;森海公司把44间商铺以每间12万元抵押给金正勇、章雪峰,抵押价为528万元,作为储雅琴投资于虞城金丰公司投资款560万元的组成部分,回购期约定至2007年8月底;其余款项森海公司在转让给虞城金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中扣除。储雅琴于2007年2月10日向金正勇、章雪峰支付了400万元借款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三个月的利息;同日,归还了借款24万元及借款利息38600元,回购了2间商铺;于2007年11月30日向金正勇、章雪峰支付了74万元借款利息,并以森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抵扣了240万元借款,回购了20间商铺。2007年12月20日,章雪峰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安徽宣城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于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1日,金正勇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安徽宣城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于200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9日,赵海平向河南虞城公安局控告金正勇、章雪峰涉嫌职务侵占罪,章雪峰于2008年5月21日被河南虞城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正勇于2008年7月13日被河南虞城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于200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5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冻结了包含森海公司抵押尚未回购的22间及已回购的5间尚在金正勇、章雪峰名下的商铺27处。在2008年3月至4月间,金正勇、章雪峰妻子欲让储雅琴及赵海平摆平金正勇、章雪峰在虞城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向赵海平、储雅琴夫妇送了105万元,该钱现提存于虞城县公证处。另,森海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以每亩75万元转让给虞城县金旗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虞城县化工路以西,大同路以北的一宗土地。2006年6月11日、2008年1月31日,出售给案外人两间商铺的价格分别为210506元、239348元。2008年5月3日,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由章雪峰委托的律师卞国雄起草,协议内容为,甲方(金正勇、章雪峰)、乙方(森海公司)就双方借款及结算事宜于2008年5月3日在安吉县递铺镇,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05年5月27日以森海公司向甲方借贷1000万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至2006年8月,双方经结算:乙方合计借款本息为1400万元。二、2006年7月,乙方为抵偿上述债务,以森海公司持有约3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甲方,其中1400万元折抵乙方上述1400万元借款。至此,虞城金丰公司欠乙方森海公司600万元土地款。三、2006年7月,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以上述20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由甲、乙双方计3名自然人为股东,各出资560万元,设立虞城金丰公司,双方3人各持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为此,乙方以森海公司在虞城县城大同路上的44间商铺作抵押(每间抵押12万元)向甲方借贷528万元,另向甲方借款80万元,其中32万元与前述的528万元合计560万元作为乙方在虞城金丰公司的出资。2006年8月,乙方又向甲方借款400万元,至此,乙方向甲方借款余额为1008万元。四、2007年2月乙方归还借款24万元。2007年11月,乙方储雅琴又还款290万元(包括利息。其中240万元系以甲方欠乙方森海公司的土地款抵偿,50万元系现款),合计还款314万元,换回20间抵押的商铺。至此,甲、乙双方的借款情况是:乙方向甲方借款余额为768万元。(其中288万元系有森海公司在虞城县城大同路上的24间商铺作抵押的,归还560万元投资款利息74万元)。五、双方商定,乙方的上述借款中560万元投资款项,不计算利息,剩余448万元借款应计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利率标准按月2%计算,合计利息为116.48万元。减去业已支付的56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74万元,应付利息为42.48万元。甲方自愿放弃该借款的利息。六、2007年12月20日,因甲方在安徽省郎溪县涉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导致乙方森海公司在虞城县城大同路上的27间商铺被安徽省宣城警方查封(其中24间商铺系上述借款抵押物),对此,甲方自愿承担该被查封商铺的责任,经双方商定,被查封商铺每间作价20万元,合计54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买断。款项从上述乙方借款中抵扣。至此,乙方向甲方借款本息余额为228万元。七、鉴于2006年7月乙方为抵偿上述债务,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甲方的34亩森海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事实,经甲、乙双方认定:虞城金丰公司追加给森海公司450万元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甲方同意按其在虞城金丰公司中所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应承担的300万元追加的土地转让款直接用于抵扣乙方的借款。至此,甲方倒欠乙方72万元款项。该款项甲方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八,本结算协议为甲、乙双方借贷关系的最新结算,此前双方所有的借贷凭据及协议均已在本协议中结算清结,不再具有相关效力。之后,森海公司与金正勇、章雪峰又签署了一份协议,所署时间为2008年5月3日,尾部的甲方有森海公司盖章,金正勇、章雪峰签名,约定因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对27间商铺的查封,金正勇、章雪峰自愿承担责任,被查封的商铺市场价为每间24万元,鉴于金正勇、章雪峰已放弃借款448万元的利息,双方同意由金正勇、章雪峰以每间作价20万元买断,该540万元购房款抵消森海公司的借款。金正勇、章雪峰一审诉请:撤销储雅琴、赵海平乘人之危与金正勇、章雪峰在2008年5月间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及该结算协议项下的三份附协议;返还借款48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方式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3月30日已产生利息36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储雅琴、赵海平负担。储雅琴一审辩称:金正勇、章雪峰要求撤销的借款结算协议既有个人与个人之间、也有个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在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赵海平之间不能撤销协议。借款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乘人之危的行为。请求驳回对储雅琴的诉请。赵海平一审辩称:赵海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金正勇、章雪峰的诉称大多是一些不实之词。请求驳回对赵海平的诉请。第三人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正勇、章雪峰以赵海平与储雅琴系夫妻关系为由将赵海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其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诉争的2008年5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个人的利益,也涉及到金正勇、章雪峰与以储雅琴为法定代表人的森海公司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到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三人组建的虞城金丰公司的利益。在上述协议中,赵海平以森海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是得到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雅琴的默许,可视为是储雅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森海公司承受,森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他人行使公司民事行为的默认,即储雅琴、赵海平处理森海公司的事务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虞城金丰公司系金正勇、章雪峰和储雅琴三人组建,可视为三股东行使的是虞城金丰公司的民事行为,虞城金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他人行使公司民事行为的默认,即金正勇、章雪峰与储雅琴处理虞城金丰公司的事务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对结算协议的一至四项没有异议,金正勇、章雪峰要求撤销的是第五至第七项及项下的附协议。协议第五项是对储雅琴向金正勇、章雪峰举借用于投资虞城金丰公司的投资款560万元利息及448万元借款利息42.48万元的放弃,从该协议第一项分析,金正勇、章雪峰出借给森海公司的借款是1000万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该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双方就1000万元借款抵押给金正勇、章雪峰的商铺于2006年7月19日约定,由森海公司代为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低于森海公司卖给金正勇、章雪峰时成交价的1.5倍……同时应存入相对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3分计算,之后金正勇、章雪峰又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月利率3%计算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400万元,已属双重计算利息的行为,且金正勇、章雪峰在2007年2月10日收取的36万元及38600元的利息,并未在应计利息中扣除,在此基础上让步不是42.48万元利息,而是2.62万元利息及56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属合理范畴,故储雅琴、赵海平在借款结算协议的第五项中未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关于协议第六项。由于金正勇、章雪峰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导致就上述举借的560万元投资款抵押给金正勇、章雪峰的44间商铺中(储雅琴于2007年2月10日回购2间、2007年11月30日回购20间,共回购22间)的22间及已回购尚未出售的5间商铺被查封,过错责任在金正勇、章雪峰,上述商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金正勇、章雪峰名下,但其中的22间是储雅琴借款的抵押物,5间是森海公司的财产,双方虽有协议约定回购期在2007年8月底,可从结算协议的第四项可以看出,储雅琴于2007年11月份回购了20间商铺,双方以实际民事行为更改了上述回购期的约定,即双方通过协商仍可以实现回购。由于商铺被查封,森海公司无法出售,经双方协商,由金正勇、章雪峰以低于森海公司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买断上述被查封商铺,以抵销金正勇、章雪峰的借款债权,属双方协商的合理范畴,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关于协议第七项。森海公司于2006年8月将34.3亩土地以2000万元转让给虞城金丰公司,结算协议中增加到2450万元,折合每亩价格从58.31万元增加到71.42万元,而森海公司将同地段的一宗土地于2005年转让给虞城县金旗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价格就为每亩75万元,金正勇、章雪峰以该宗土地为虞城县金旗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道之地故而价格高为抗辩理由,未有证据证实,由于金正勇、章雪峰在经营虞城金丰公司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同样也损害到作为股东的储雅琴的利益,且金正勇、章雪峰多次送钱给储雅琴、赵海平让其在虞城疏通关系,双方再就低价的土地进行协商,就当时的情形推断,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商结果未超出合理范畴的限度,即也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金正勇、章雪峰诉请要求撤销储雅琴、赵海平乘其之危与之所签借款结算协议及项下的三个附协议。通过上述分析,金正勇、章雪峰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储雅琴、赵海平在金正勇、章雪峰处于危难或急迫之时与之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所取得的利益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即未严重损害金正勇、章雪峰的利益,故金正勇、章雪峰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储雅琴、赵海平乘其之危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2008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及第六项项下的附协议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金正勇、章雪峰未能提供要求撤销的其他二个附协议,故对其要求撤销其他二个附协议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正勇、章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20元,由金正勇、章雪峰负担。金正勇、章雪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认定双方对结算协议的一至四项没有异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对该结算协议一至四项描述的内容及债形成的原因与计算等均有异议。2.原判认定“该土地转让款1400万元抵消了金正勇、章雪峰的借款本息14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金正勇、章雪峰以借款抵扣森海公司土地款240万元”,非但认定事实不清,其前后自相矛盾。3.原判用上诉人诉请撤销的结算协议第一项内容来论证被上诉人在第五项内容中未谋取不正常利益,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已充分证明当时出借金额为136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4.原判认定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属于双方协商的合理范畴,被上诉人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以12万元每间已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24间商铺双方已有明确协议约定,回购期限为2007年8月底,森海公司回购逾期丧失回购权后,该商铺所有权已归属上诉人,虽森海公司在2007年以抵付土地款形式向上诉人归还240万元借款时,上诉人同意归还其20间商铺,但这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对其余24间也同意归还,况且森海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归还相应借款。5.原判认定结算协议第七条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商结果未超出合理范畴的限度,即也不存在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森海公司与虞城金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法人之间。其次,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款共为2000万元,且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虞城金丰公司已履行了所有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森海公司也已交付了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虞城金丰公司名下,整个交易过程已全部结束。而此时,被上诉人却利用上诉人存在的重大危难,迫使上诉人违心接受其巨额加价的无理要求以免其所负两上诉人300万元债务。二、原判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严重不公。经庭审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日,利用上诉处于重大危难之际,迫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借款结算系列协议,导致被上诉人于结算协议签订前拖欠上诉人的借款768万元及利息,在客观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之前提下,经就结算变成了上诉人倒欠其债务72万元整的后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已查明根据结算协议五、六、七条分解出的附协议仅有一份,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方当庭承认有三份附件协议的存在,但仅提供了其中一份附协议,其他两份在森海公司处,拒不提供。因此,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三、原判明显违反法律程序。1.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直至2010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审限内作出一审判决。2.本案被上诉人赵海平的代理人周洪灿,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俨然是被上诉人的证人,但其担任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证人不能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3.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虞城金丰公司、森海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判称是通知金丰公司、森海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商铺数额等及对证据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储雅琴、赵海平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一、根据本案事实,两上诉人是利用安徽省郎溪金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金丰公司)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利然后出借的,上述款项都是两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依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务,应依法追缴,因此两上诉人不享有上述款项的财产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对“乘人之危”有明确的规定,要认定乘人之危,首先要建立在两上诉人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本案中两上诉人对上述财产不享有权益,所谓利益严重损害的事实子虚乌有,事实上森海公司及储雅琴在两上诉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被公安机关追赃2600多万元,实际上损失了1345.8万元。三、两上诉人以违法所得出借他人,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投资设立虞城金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期间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利息和损失的约定全部无效,所以不可能按两上诉人的意见进行计算,事实上是两上诉人用违法所得以高利息谋取违法利益,应不予保护。四、不存在合同撤销或赔偿损失的问题,两上诉人的财产违法,应依法追缴。至今,司法机关已经追缴了1935万元,其中1700万元系储雅琴被代为追赃的,另外公安追回两上诉人另行转移的235万元,本案合同无效不存在返还或赔偿损失的问题。有关两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赵海平从来没有将其代理人周洪灿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虞城金丰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但是原审对案件事实结算协议的认定有错误,请求二审判决加以纠正。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两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真实,两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来源于非法所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提交七份证据:一、《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9月17日,安徽郎溪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郎溪金丰公司,就郎溪市道路建设及管理开发签署了一份协议,根据协议第四部分第7条约定,金丰公司只是不得将整体的项目开发经营建设权转给第三方。二、郎溪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2年9月25日,郎溪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办公会议同意前述的开发协议。三、虞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被取保候审人是金正勇,证明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日解除了对金正勇的取保候审。四、虞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日,公安局解除了对金正勇监视居住的决定。五、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虞城县公安局解除了对章雪峰的取保候审。六、虞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日,解除了对章雪峰的监视居住。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这份补充协议就是2008年5月3日与结算协议相关联的附件;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落款时间,实际上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5月3日之后,二是该份补充协议签订时,没有加盖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的公章,且签订时储雅琴是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城金丰公司实际由储雅琴在经营管理,两上诉人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三是补充协议的内容与结算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2006年8月8日,森海公司与虞城金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450万元是虞城金丰公司已经合法取得的既得利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利用两上诉人的危难之际,迫使两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储雅琴、赵海平及原审第三人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质证如下:一、对《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和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第四部分第7条的内容不等于分割转让是可以的,况且分割转让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同时说明了两上诉人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取违法所得。二、对金正勇和章雪峰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协议是建立在不合法的基础之上的。因为两上诉人将违法所得的款项出借给森海公司,所有与之相关的借款协议都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回给相关的受害人,根本不存在协议的结算或返还或给付的事实。第三人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这份补充协议不是结算协议的附件,而是土地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实际签订于2008年5月30日左右,因土地增加成本,需要另两名股东确认,当时金正勇和章雪峰亲笔签名的,金正勇和章雪峰并没有处于危险难之中,协议内容真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储雅琴、赵海平举证如下:一、1.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金正勇、章雪峰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受到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且已经被追缴违法所得1935万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的凭证10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向金正勇、章雪峰追缴赃款,储雅琴代为退赃1700万元的事实。二、虞城县公安局对金正勇、章雪峰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份,森海公司向金正勇及章雪峰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3%,而不是1360万元。同时证明该出借的1000万元来源于金正勇、章雪峰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三、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森海公司向金正勇及章雪峰支付延期交房损失86万元,退还房款14万元(实际上是支付利息86万元,归还本金1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质证如下:一、1.起诉意见书在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公安机关所谓的追缴赃款,只是在刑事诉讼中的处理措施,不能以公安机关收取了虞城金丰公司的款项后出具的凭证以此认定是赃款,更何况两上诉人涉嫌的犯罪至今没有任何定论。二、对章雪峰及金正勇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刑事程序中依职权所作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其真实性有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审判予以认定,在未经法院审判前任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两上诉人涉嫌的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的办案期限,因此这两份笔录是不合法的。三、领(付)款凭证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目的,这份领款凭证中的100万元通过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86万元是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损失,14万元是归还的购房款。原审第三人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对两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且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核认为:对于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涉土地能否转让,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四、五、六,能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对金正勇、章雪峰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因该协议有金正勇、章雪峰、储雅琴的签名,并加盖了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公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储雅琴、赵海平提交的证据一,因仅凭宣城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不能最终认定金正勇、章雪峰犯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0份宣城市公安局的暂收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即虞城市公安局对金正勇、章雪峰的讯问笔录,其中涉及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即10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5月,森海公司与虞城金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虞城金丰公司自愿增加森海公司转让给其的34.3亩土地的转让款450万元,即由原转让款2000万元增加至2450万元。储雅琴代表森海公司签字,章雪峰、金正勇代表虞城金丰公司签字,并加盖了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印章。本院还查明,2006年5月24日,森海公司与金正勇、章雪峰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定就2005年5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之延期交房一事,协商后达成补充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由于森海公司延期交房,给金正勇、章雪峰带来一定损失,现森海公司一次性补偿金正勇、章雪峰延期交房利息及损失计86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同日,森海公司退还给金正勇、章雪峰14万元购房款”。2006年5月30日,森海公司向金正勇、章雪峰支付了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结算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效力问题及相关借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关于《借款结算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效力认定问题。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因涉案的借款来源不合法,故相应的借款协议、结算协议均为无效。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出借给森海公司和储雅琴的款项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未经相关部门的最终定论,目前尚不能确定,两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两上诉人主张《借款结算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系两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故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就本案而言,在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期间,两上诉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宣城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因涉嫌职务侵占正受虞城县公安局的立案侦查,但由于两上诉人接受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两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而不是储雅琴和赵海平所能左右的,因此,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与两上诉人的处境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实施足以使两上诉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此外,从《借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五项是关于利息的约定,448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利息为116.4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74万元,剩余利息42.48万元,两上诉人自愿放弃。事实上,储雅琴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两上诉人借款利息36万元及3.86万元,合计39.86万元,该利息未在42.48万元中扣除,扣减后实际利息是2.48万元。且在2006年5月30日,森海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其中86万元为延期交房损失,14万元为退回购房款(虽表述为购房款,其实属于借款)。鉴于以上情况,两上诉人自愿放弃利息并未严重损害其利益。《借款结算协议书》第六项是关于27间商铺的约定。首先,根据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该27间商铺并非买卖性质,而是属于抵押性质,虽然约定回购期为2007年8月底,但事实上森海公司于2007年11月用土地款抵偿方式回购了20间商铺,由此说明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商铺仍属于抵押性质。其次,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时,双方约定参照同类商铺的买卖价格,以每间20万元的价格,合计540万元用于抵偿借款,并未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利益。《借款结算协议书》第七项是关于约34亩土地款的约定。证据表明相同地段的土地,森海公司在2005年12月以每亩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而本案所涉的34.3亩土地,森海公司在2006年8月以每亩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上诉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时,增加转让款450万元,即调整为每亩71.43万元,并没有高于市场价格,也未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利益。此外,两上诉人所称的三份《借款结算协议书》附件,现两上诉人仅能提供二份,即2008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前一份是对448万元借款利息放弃以及27间被宣城市公安局查封的商铺由每间12万元提到每间20万元的约定,与《借款结算协议书》第五、六项之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后一份是关于34.3亩土地转让款的约定,在原先转让价2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450万元,与《借款结算协议书》第七项之约定基本相符。综上,《借款结算协议书》及相应的《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1360万元问题。2008年6月17日,宣城市公安局对章雪峰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章雪峰陈述“2005年,森海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赵海平、储雅琴就向我和金正勇借1000万元,约好是3分利息,一年期限归还”;2008年7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对章雪峰的讯问笔录第8页中,章雪峰陈述“2005年,储雅琴在河南虞城县大同路搞房地产,由于资金紧张,她向我和金正勇借钱,后来我和金正勇就从安徽郎溪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借了1000万元,分几次借给储雅琴的,利息为3分(月息),储雅琴以虞城县森海房产有限公司的百余间门面作抵押,当时我们签有合同”;2008年7月14日,虞城县公安局对金正勇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陈述“是储雅琴从郎溪公司借了1000万”;2008年6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对汪华(系金正勇妻子)的询问笔录第8页中,汪华陈述“赵海平、储雅琴以前向金正勇、章雪峰借款1000万元”;2008年10月17日,宣城市公安局对储雅琴的讯问笔录(一)第2页中,储雅琴陈述“2005年,商丘森海房产公司资金困难,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安吉老乡金正勇、章雪峰,向他们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3%”。根据金正勇、章雪峰、汪华、储雅琴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金正勇、章雪峰于2005年实际出借给森海公司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其余360万元为借款利息。由此认定,借款结算协议第一项所载内容真实。虽然两上诉人对《借款结算协议书》第一至四项的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对第四项欠款768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方式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所称的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7月20日中止诉讼,并于同年9月20日恢复审理,另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故本案的审理期限为14个月,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至2010年5月27日审结,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关于周洪灿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周洪灿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之一,不能作为赵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周洪灿在本案中并未充当证人,其出庭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两上诉人申请追加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也主动向法院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已通知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森海公司、虞城金丰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通知后,未参加诉讼,既未提出诉请,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将森海公司和虞城金丰公司列为第三人,确有不妥,但考虑到两被上诉人和两第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不影响两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更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无需发回重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0元,由上诉人金正勇、章雪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