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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桑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到义乌做生意,并居住在义乌市。2008年4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在义乌办厂效益可观,要求原告来投资办厂,原告先后投入165000元。至2008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数据、利息、还款期限。但到还款期限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其间原告将自己投入的价值23000元车辆开回。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义乌合伙办厂,原告共投资165000元。2008年11月原告退出合伙,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65000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165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1日,按月利率0.01155%计息,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65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除取回了价值23000元的汽车一辆外,其余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义乌市浪涯文具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在义乌合伙办厂经营,后原告因故退伙,原告退伙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65000元,并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这一退伙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4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01155%计,从2008年5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