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献开与虞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华芬,黄献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美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献开。上诉人虞华芬因与被上诉人黄献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虞华芬向黄献开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虞华芬亲笔出具借据交黄献开收存。之后经黄献开催讨,虞华芬未还款。黄献开遂于2010年8月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虞华芬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虞华芬负担。虞华芬辩称:1、黄献开诉称不事实,虞华芬向黄献开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2006年虞华芬任内蒙古凉城县鸿德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出纳,故由虞华芬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据交黄献开收执,该款是黄献开与酒厂的经济往来,虞华芬与黄献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黄献开曾亲自确认该3万元系酒厂所欠,2008年5月29日,黄献开起诉要求酒厂归还借款672500元,起诉的借款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3万元,该事实证明该3万元实际债务人不是虞华芬。综上,请求驳回黄献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华芬向黄献开借款3万元,由虞华芬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黄献开、虞华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黄献开可以催告虞华芬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虞华芬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黄献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虞华芬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判决:虞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虞华芬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虞华芬负担。上诉人虞华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虞华芬与黄献开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虞华芬是基于职务行为出具借条给黄献开;二、黄献开曾起诉酒厂认为该3万元属酒厂所借。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黄献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黄献开负担。被上诉人黄献开辩称:虞华芬是亲自打的借条向黄献开借款的,没有借款为什么会打借条?对方说67.5万元包括了3万元是不对的,酒厂也承认3万元是虞华芬借的。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虞华芬应支付黄献开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酒厂确认书,欲证明这笔款是酒厂承担的。黄献开称其曾起诉酒厂包括该3万元的,酒厂称与他们没有关系,虞华芬原来也承认了是其的借款,故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来黄献开起诉酒厂时酒厂不承认是其债务,现又出具确认书承认是其债务,相互矛盾,黄献开又不同意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黄献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虞华芬向黄献开出具3万元的借款借据,虞华芬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虞华芬与黄献开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黄献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虞华芬上诉称“其是基于职务行为出具借条给黄献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虞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