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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登记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8日,被告就搬离原告住所,不尽家庭、妻子的义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曹某辩称,��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存有夫妻感情,双方都是再婚。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矛盾,主要矛盾是由于生小孩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第三婚,原告前面两次结婚都生了一个女儿。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搬到娘家居住,对被告来讲还是希望双方可以和好,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曹某曾于2010年2月份做过子宫手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系再婚,双方都应珍惜。婚后,双方虽有一些争吵,但并未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