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娄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把明管卖给两被告。截止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尚欠我货款7000元。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货款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4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娄某某尚欠原告俞某货款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进而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娄某某、陈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娄某某向原告俞某出具欠条并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4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按每日万分六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娄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娄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娄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货款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4元,合计8134元。如果被告娄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