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邵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邵某某将其承建的农村私人建房工程中的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给我施工。2008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27日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工程决算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5500元、2008年8月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00元及2008年8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66.39元,合计人民币18366.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1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方万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