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利芬与金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芬,金美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陈利芬。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金美芳。原告陈利芬为与被告金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芬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芬诉称:2005年11月1日,经原告陈利芬介绍,被告金美芳向陆利明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金美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在陆利明的要求下,原告陈利芬即代被告金美芳支付了借款及利息,并于2010年9月10日协议将陆利明对被告金美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利芬,原债权人陆利明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金美芳。原告陈利芬认为,被告金美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利芬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美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6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利芬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各一份,以证明陆利明将对被告金美芳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利芬,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金美芳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美芳于2005年11月1日向陆利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快递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美芳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的事实。被告金美芳辩称:被告金美芳与陆利明并不认识,也未向其借过钱。被告金美芳总共欠原告陈利芬20000元,本案借条系原告陈利芬写好后由被告金美芳签字的。被告金美芳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不予支付。至于被告金美芳的名字,别人有时候也叫我“金梅芳”。被告金美芳就所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陈利芬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金美芳对其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1项证据,被告金美芳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但其未向陆利明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其第2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金美芳认为借条上“金梅芳”的签名系被告金美芳所签,但其未向陆利明借过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利芬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告陈利芬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金梅芳”三字系被告金美芳所签,“金梅芳”与被告金美芳同系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金美芳向陆利明借款后,陆利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利芬,并依法书面通知了被告金美芳,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金美芳未及时归还原告陈利芬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利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芳关于其未向陆利明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芳返还原告陈利芬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美芳支付原告陈利芬借款利息11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金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