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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良。委托代理人:黄光涛。委托代理人:宋航。被告(反诉被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鑫贤。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6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涛、宋航,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警用器材的专业生产单位,被告则系警用器材的经销单位,故双方于2003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即双方时有货款交流。至2008年8月4日止,原告共发各种警用器材计1057716.80元,陆续共收回货款643808元,减去退货48390元,故被告余欠货款为415826.80元,以上事实有发货凭单为证。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原告认为,诚实信用乃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原则,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拒不履行偿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415826.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36551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神龙公司答辩称:1、尽管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诉请的金额仍是错误的。按照之前双方对账所确认的数字,撇开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和退货金额,原告实际的供货金额为1001916.80元,退货金额为55050元,再扣除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已付款金额780596.70元,也只有221320.10元,该金额还不包括被告在第一次对账中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和4350元,也未包括退货金额33329.30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至今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无法付款,故被告不存在任何延期付款之说。3、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但该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属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而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故被告无须赔偿任何利息损失,且也不应当按照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反诉原告神龙公司起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署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代理销售反诉被告的产品。除了对代理产品的价格等作出约定外,协议书还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每年支付给反诉原告统一的广告宣传费用计18000元。此外,还约定有关装饰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协议签署后,反诉原告一直为反诉被告代理销售其产品。对于广告宣传费和装饰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有关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是2010年8月,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且在起诉状中也不提费用抵扣一事。因此,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装饰费8421元及广告宣传费126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止),合计134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双方均同意在有关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没有证据支持,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中并没有该项约定。2、对于广告宣传费,由于反诉原告在2003年下半年就被有关单位查封,展示厅门面也被撤掉,故不存在广告宣传费用。且反诉原告主张广告宣传费和装饰费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公司针对本诉部分的主张与反诉部分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四十五页;2、2004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六十五页;3、2005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七十五页;4、2006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六十页;5、2007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四十七页;6、2008年对账单及出库清单十二页。以上证据明华安公司的供货情况。经质证,神龙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庭前对账时已将有异议的部分扣除了,双方确认的总货款应是1001916.80元,该款项已经扣除了双方没有异议的退货款。7、浙江省货物统一销售发票记帐联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证明华安公司已向神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神龙公司认为华安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华安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神龙公司没有足额付款。8、付款凭证十九页,证明华安公司共收到神龙公司货款643808元。经质证,神龙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华安公司还隐瞒了部分付款凭证。9、2005年11月2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神龙公司有一笔付款70000元是其受华安公司委托向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代收后再转付给华安公司的款项。经质证,神龙公司认为华安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神龙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华安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神龙公司针对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安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2、2004年10月1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3、2005年3月5日的授权书一份;4、2003年7月16日的浙江省零售业统一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5、收款收据五份。以上证据证明华安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华安公司应承担广告宣传费126000元及展销场地装饰费8421元,共计134421元。且自双方合作以来,均由华安公司杭州联络处作为华安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当时双方约定由神龙公司负责杭州地区的销售,但华安公司自行向其他部门如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销售产品,故神龙公司收取的70000元是华安公司给予神龙公司的补偿款,与神龙公司向华安公司付的货款7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华安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未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华安公司并不清楚用在什么地方;对证据4中的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杭州玻璃商店了,该商店还开过相应收据,但因为年代久远,华安公司已无法找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仅有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神龙公司的公章,其他收款收据既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无收款人的签章。6、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神龙公司应收账款分年余额对账单(附神龙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神龙公司在2003年向华安公司付款67036.70元,并确认尚未付款的金额是84348.40元,但华安公司认为神龙公司付款的金额是308元,实际差额为66728.70元;神龙公司在2004年向华安公司付款23900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4350元);双方关于2005年神龙公司付款金额的差额是神龙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双方关于2006年神龙公司付款金额的差额是神龙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汇款的50000元,双方在庭前对账时已无争议;此外关于神龙公司于2010年向华安公司付款510元,双方在庭前对账时也无争议。故双方关于神龙公司付款金额的总差额是211138.70元(包括双方在庭前对账时有争议的70000元和4350元)。经质证,华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安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与华安公司的财务计算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华安公司的计算为准。7、退货清单、货运单速递单八页(其中2005年4月29日、2008年6月18日的退货清单系复印件);8、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各一份;9、付款凭证(附神龙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二十四页。以上证据证明神龙公司仅余75425.60元货款待结。经质证,华安公司对证据7中2004年12月26日的二张退货清单、2006年5月31日的退货清单及对应的快运单、2008年6月18日的退货清单均无异议;对2005年4月29日的退货清单、2008年1月5日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二笔退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华安公司无关,谁被扣押、罚没,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双方在2010年6月10日进行的510元的买卖是现金交易,华安公司的起诉只是计算到2008年为止,并未计算到货款之中,故神龙公司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到2008年之前的付款中;对2005年11月21日的电汇凭证认为是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应付给华安公司的货款,不应计算到神龙公司的付款中;对2004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的付款凭证认为系重复开具,至于其中的产品型号无法对应系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因疏忽而随便书写所致。1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五页,证明华安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6890元,因未足额开具,故神龙公司有权暂不予结算,延迟付款损失应由华安公司自行承担。经质证,华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神龙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11、杭州玻璃商店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神龙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玻璃安装费。经质证,华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而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3年7月16日,该说明是否由当时的经办人出具也不得而知,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差,且神龙公司应有收据留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华安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6,因双方在庭前已进行了对账,故本院确认华安公司在2003年至2008年度实际向神龙公司供货997336.80元(已扣除双方无争议的退货金额);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8,神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神龙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7中2004年12月26日、2006年5月31日的退货单,华安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6、8-1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2005年4月29日的退货单、2008年1月5日的速递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3年6月18日,华安公司(原名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安警示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神龙公司之间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神龙公司作为华安公司在杭州的经销代理商,为维护华安公司产品的市场形象,华安公司每年付给神龙公司18000元,作为统一的广告宣传费用;神龙公司提供一间店面房,二只货柜,作为华安公司警灯、警报器及其他警用产品的专用展销柜,由神龙公司统一安排展销,场地装饰按华安公司的要求进行,费用由华安公司负责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神龙公司按月同华安公司结算,实行销多少、结多少的原则,双方可按季盘点,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盘点清账。2005年3月5日,华安公司因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发给神龙公司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华安公司授权华安公司杭州联络处全权负责其在杭州联络处所辖区域的事宜。经神龙公司征询,华安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确认华安公司杭州联络处宋航代表杭州及周边各地一切合法工作,公司承认有效。2010年1月13日,华安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出具神龙公司应收账款分年余额一份,其中载明神龙公司截止该日尚欠货款342130.10元,后神龙公司回复要求进一步核对付扣金额。二、2003年7月16日,杭州玻璃商店开具总金额为8421元的发票一张,并注明另附清单。同日,被告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宋航确认了杭州玻璃商店清单所载装饰项目、金额。2010年9月20日,杭州玻璃商店确认该装饰费用为神龙公司制作、安装华安公司展柜之费用,已由神龙公司以现金形式结清。三、在审理过程中,华安公司与神龙公司进行了对账,对双方往来的供货、付款情况无争议部分确认如下:1、华安公司向神龙公司供货情况。扣除退货金额后,华安公司在2003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151385.10元,在2004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137620元,在2005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253038.20元,在2006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228748元,在2007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201179.50元,在2008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25366元,在2010年度的供货总金额为510元,合计为997846.80元。2、神龙公司向华安公司付款情况。神龙公司于2003年付款67036.70元,于2004年付款159550元,于2005年付款180000元,于2006年付款238500元,于2007年付款85000元,于2008年付款50000元,于2010年付款510元,合计780596.70元。同时,华安公司与神龙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目前仍存在业务关系。此外,神龙公司确认其曾向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收取过款项70000元。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神龙公司所欠华安公司货款金额。第一,华安公司供货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华安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向神龙公司供货的总金额(已扣除退货金额)无争议部分一致确认为997846.80元。神龙公司关于该金额中还应扣除2005年4月29日的退货3840元、2008年1月5日的退货25482.30元的抗辩理由,因华安公司对该节事实未予确认,且神龙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安公司已收到该二笔退货,故本院对神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华安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向神龙公司供货的总金额(已扣除退货金额)为997846.80元。第二,神龙公司付款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神龙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向华安公司付款的总金额无争议部分一致确认为780596.70元。华安公司关于其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于同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所载金额4350元系神龙公司所支付的同一笔货款的意见,因从该二份收款收据、收条的内容来看,神龙公司系针对具体的货物支付给华安公司相应货款。而该二份收款收据、收条中所载货物品名并不完全相同,华安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二笔货款对应的系同一批货物的事实。故华安公司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神龙公司的已付货款中应加上4350元。华安公司关于神龙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支付的70000元系其委托神龙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代收的华安公司货款的意见,因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账的情况来看,华安公司主张神龙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月9日支付的二笔70000元中至少有一笔款项系神龙公司代收的华安公司货款;而从华安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神龙公司应收账款分年余额的内容来看,华安公司并未将神龙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支付的70000元计算入神龙公司2006年度应付货款中。可见,双方就神龙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包含神龙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收取的款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华安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神龙公司对此已予认可的事实。现神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系本案所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项下货款,故本院对华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神龙公司的已付货款中应加上70000元。至于神龙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政法委收取款项70000元后是否应当交付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就此可另行向神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确认神龙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向华安公司付款的总金额为854946.70元。第三,关于罚没损失63634.50元的责任主体的认定。神龙公司关于罚没损失63634.50元应由华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神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该批被罚没的警用产品中包含其他供货商所供产品,且亦未举证证明该批警用产品被公安机关罚没的原因。故神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神龙公司目前尚欠华安公司的货款为142900.10元(华安公司的供货总金额997846.80元减去神龙公司的付款总金额854946.70元)。故华安公司关于神龙公司立即清偿拖欠货款365518.8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神龙公司支付给华安公司所欠货款142900.10元。华安公司关于神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货款时就扣付金额存在争议,神龙公司的行为并不属恶意拖欠货款,故本院对华安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华安公司是否尚欠神龙公司装饰费与广告宣传费。第一,关于装饰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神龙公司提供的展销场地进行装饰产生的费用应由华安公司负责支付。华安公司关于其已直接向杭州玻璃商店支付了装饰费的抗辩理由,因从神龙公司提交的杭州玻璃商店于2003年7月16日开具的发票来看,其中已载明总金额为8421元(另附清单),该发票能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杭州玻璃商店清单相互对应,证明华安公司应承担的装饰费用应为8421元。同时,杭州玻璃商店已出具证明确认该笔装饰费用由神龙公司以现金形式结清,而华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华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广告宣传费问题。从本案所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神龙公司作为华安公司在杭州的经销代理商,致力于产品销售,为维护华安公司产品的市场形象,华安公司每年付给神龙公司统一的广告宣传费用18000元。可见,神龙公司是否提供店面房用于展销华安公司的警用产品与华安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华安公司以展示厅门面被撤为由拒付广告宣传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安公司关于神龙公司主张装饰费、广告宣传费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目前仍存在业务关系,本案所涉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亦未解除或者终止,故神龙公司以起诉方式向华安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华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神龙公司关于华安公司支付装饰费8421元、广告宣传费126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止)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42900.10元。二、反诉被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装饰费人民币8421元、广告宣传费人民币126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止),合计人民币134421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折抵后,被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8479.10元。三、驳回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37元,因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退还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75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原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31元,由被告浙江神龙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反诉被告浙XX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