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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谌甲与林某某、沈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甲,林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谌甲。法定代理人谌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谌甲诉被告林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沈某,被告人××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甲诉称,2009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白某某8组21号附近向北行走时,被被告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胫排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伤,入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出院回家由父母监护护理休养数月后,于2009年11月30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右胫骨弹性针骨取出术,住院5天。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沈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0元、护理费7575.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3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合计16887.58元。3、请求判令司某某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护理费应按56.22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86天。营养费按1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谌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入院治疗情况。4、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x线诊断报告单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8张、医院收费清单1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1.9元的事实。8、出租汽车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9、浙江绿城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的情况。10、护理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11、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谌甲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被告林某某、沈某、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林某某、沈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的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某某,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9,被告林某某、沈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不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沈某、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某某8组21号附近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谌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二次计15天。2009年7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400059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谌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某某将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谌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沈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应对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581.4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护理费计为人民币7575.67元。(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营养费为人民币4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25元(15天×15元/天),扣除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1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1.66元。(5)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9708.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但并未因伤致残,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庭后原告放弃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谌甲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及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理由,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谌甲人民币97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谌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林某某、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