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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陆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而被告未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月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05‰,其中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的利息1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于陆个月后归还,借款人毛某某2009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