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诸暨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诸暨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开发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条到林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正。定于2008年11月20号归还”,并在借条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注明“全额现金已收”。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