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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某(结婚证名刘晓丽)。委托代理人原志涛。被告陈某甲(结婚证名陈基武)。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志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份,原告诉至本��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