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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与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街道开发区赵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的办公楼、门卫、厕所、食堂、配电房、磷化池、厂房的土建工程由余某某实际承建。2010年5月余某某与被告解除建筑施某某同关系。2010年8月6日余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余某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542242元。被告尚欠余某某工程款246242元,余某某同意按200000元结算。另被告退还余某某厂房质保金20000元。被告应支付余某某220000元。在扣除余某某欠姜乙的借款38000元后,被告共应支付余某某182000元。被告应在本协议书生效第二日起满10日后的第二日将182000元支付给余某某,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支付给余某某的款项从220000元变更为230000元(扣除姜乙的借款后为192000元)。本协议所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0年9月8日余某某将被告欠其的192000元及其他相应的权某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92000元,支付从2010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92000元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8月6日被告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截止2010年8月17日被告应支付余某某的工程款为182000元;(2)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增加支付10000元;(3)双方对工程所涉的所有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包括工程某某问题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某的事实。2、2010年9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余某某在2010年9月8日已经将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全部权某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被告,且被告已于2010年9月10日收到余某某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余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为余某某是挂靠承包被告公司工程的江山市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告系该公司的副总,该债权转让可能是恒安公司基于对工程款和余某某的管理费的考虑,所以余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即使是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余某某的一种恶意转让行为,是余某某对其所负的保修义务的逃避,因为余某某与恒安公司作为建设方对于工程是负有保修义务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有权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某某产生的损失。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要有单独可转让的债权,而被告与余某某签订协议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施某某系,对于工程中的质量问题,余某某理应承担保修义务并赔偿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且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需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除债权转让通知外并没有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实,这是余某某的恶意转让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转让。之所以形成协议书的第四条,是因双方在当时协商时被告尚未发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商议时亦未谈及工程某某问题,该条款仅仅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上的约定,并不包括工程某某的约定,故余某某对于工程某某的保修义务不可免除。针对工程款数额,根据协议第一条应为182000元。协议第三条中增加的10000元并不属于工程款,而是对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违约主张,不属于确定的债权。综上,被告认为余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余某某及原告发出的函两份(复印件)及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在收到余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对工程保修义务的承担提出了质疑,并告知原告待工程某某问题解决之后,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8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个证明对象,被告认为在协议书签订之时,被告尚未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在对工程某某未知的情况下作出任何承诺,所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所有事项不应包含工程某某问题;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需有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并将该合意的依据随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送达被告,则该债权转让方可成立,故余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对其他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均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将增加支付10000元,故被告所欠工程款192000元是明确的;关于工程某某问题,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所涉的所有事项全部处理完毕,且双方均认可余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是没有保修义务的,被告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工程某某问题与债权转让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即使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并不能成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是金钱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且经通知即生效,不需要被告方的认可。被告认为需将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的依据送达于债务人才发生债权转让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某某曾系被告公司办公楼、门卫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8月6日,被告与余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余某某工程款246242元,双方同意按200000元结算;另被告退还余某某厂房质保金200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余某某220000元;在扣除余某某欠姜乙的借款38000元后,被告共应支付余某某182000元;余某某在协议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工地现场的所有物品清场完毕,若余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场完毕,视为余某某放弃为清理物品的所有权,由被告方自行处理,余某某不得干涉;被告在余某某清场完毕或被视为余某某放弃未清理物品所有权后第二日支付22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22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余某某的款项从220000元变更为230000元(扣除姜乙的借款后为192000元);协议所涉工程的所有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某等。2010年9月8日,原告与余某某经口头协商同意将余某某所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其已将基于协议书所享有的被告欠余某某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92000元及其他相应权某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和其他相应的义务。2010年9月10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余某某发函明确其已收悉余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工程款数额、工程某某及保修义务等方面的异议,并表示如原告与余某某、恒安公司未就工程某某保证义务、保修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并经被告方书面认可的,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并将暂扣工程款和保证金直至工程某某问题得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原告与余某某之间的转让合意依据,更未经被告方的认可,故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某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某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余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且该债权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被告以其与余某某签订协议时未发现工程某某问题而在协议签订后发现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余某某及恒安公司负工程某某保修义务而拒付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受让权某后,以债权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从其主张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债权转让款19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920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