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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与槐晓岩、张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槐晓岩;张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大会,主任。被告槐晓岩,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州市。被告张九峰,男,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被告槐晓岩、张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晓岩、张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称,被告槐晓岩以被告张九峰保证担保,于2007年12月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7000元,借款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展期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槐晓岩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九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槐晓岩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九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槐晓岩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展期还款协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地反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槐晓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九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九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槐晓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槐晓岩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借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九峰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槐晓岩负担,被告张九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张新娟审判员 曹红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乃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