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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朱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然朱某某未按期归还,经我多次索款无果,��求判令: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王某某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朱某某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其自行保管的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某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朱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王某某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