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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俞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乙、俞某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后因被告胡乙、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胡乙、俞某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二份。2010年8月初,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甲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乙、俞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0年5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乙、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胡乙、俞某共同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2010年5月30日借款300000元,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由被告胡乙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承担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鲍明成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鲍明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徐晓晓(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