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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债务人丁少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06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0日,债务人丁少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0日,债务人丁少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丁少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债务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