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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1222314被告金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日经协议离婚,2006年2月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11月10日再次协议离婚。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吴某某多次借款,经原告催讨,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三份、离婚协议两份(已与原件核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两笔借款时间不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开始、3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胡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