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政红与朱君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红,朱君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徐政红。被告:朱君君。原告徐政红为与被告朱君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政红到庭参加诉讼,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政红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朱君君向徐永明借款21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并由徐政红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朱君君只归还50万元,尚余160万元未能归还。徐永明向徐政红催讨,经协商,徐政红与徐永明于2009年1月8日达成协议:徐政红于2009年1月8日前归还徐永明80万元,并将位于南苑街道府前路23号一处营业房面积197.18平方米(该房由徐政红与何彬共有各为50%),徐政红将自己所有部分折价80万元转让给徐永明用于归还担保借款80万元。现徐政红起诉法院,请求朱君君立即归还代偿的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庭审中,徐政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君君归还代偿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667元(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朱君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徐政红向法庭提供如下��据:1、2008年10月8日,徐永明与朱君君、徐政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朱君君向徐永明借款2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7日归还,并由徐政红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2008年10月8日,朱君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朱君君已收到徐永明交付的借款210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8日,徐永明与徐政红签订的代偿协议一份,证明徐政红与徐永明达成协议,由徐政红代朱君君偿还借款160万元的事实;4、2009年1月8日,徐永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徐永明于2009年1月8日收到徐政红代朱君君归还的人民币80万元(其中转账支票50万元,现金支票30万元)和营业房一间(折价80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朱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徐政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徐政红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庭审陈述和徐政红提��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徐政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永明与朱君君、徐政红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朱君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政红有责任代债务人朱君君向债权人徐永明归还借款。徐政红根据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向徐永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要向债务人朱君君追偿。徐政红要求朱君君支付的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朱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政红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朱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徐政红利息30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被告朱君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