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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燕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燕某,职工。被告贾某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20713101X,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1995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父母及家庭的反对,原告任性,草率与被告结婚,致使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般。1998年2月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早出晚归。2000年开始实行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2010年4月发现被告有外遇,当年的4月13日,原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被告将原告摔伤。2010年7月7日,被告书面保证不再和第三者李某某有任何联系等,但被告没有悔改。2010年8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把家里的电脑主机砸碎,逼原告与其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过错,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两人常在一起互通有无,花前月下,海誓山盟,彼此关爱,不顾各自家庭的反对,于1996年5月领取结婚证,步入婚姻殿堂,婚姻基础相当深厚。1998年2月儿子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无限的乐趣,双方有各自的工作,工作之外被告干工程,生活完全过得去,并相继购置了房屋,生活非常舒适,夫妻偶尔拌嘴,很快和好如初。原告称家庭暴力且有第三者,完全与事实不符。既然如此,我同意离婚,按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必须要套房子,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7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0日生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2000年开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2003年7月10日,2010年5月31日、6月1日、双方书面协议离婚未成,2010年5月31日、7月7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内容是“不再与某单位的李(女)某某联系,否则净身出户”等。之后,被告仍与李某某通过电话、信息联系。2010年8月2日因孩子贾某乙玩电脑,引起原被告吵架、打架,并当着孩子的面双方达成第四份离婚协议,从此分居生活。对此,原告提交了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与李(女)某某的信息及通话记录、摔坏电脑的现场照片、光盘、原告的病例和伤情照片。2010年8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称被告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997年12月,原告参加房改,以10228元购得其单位菏泽市网通公司家属院54.27平米的住房一套,并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出资为儿子贾某乙购置了位于菏泽市和平路839号亨通园小区D区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8.67平米,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贾某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6年11月27日,以90000元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户主为被告贾某甲,现由被告使用。2009年11月27日,原告单位集资建房(牡丹盛世新城),以原告燕某的名义交诚意金1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原被告对亨通园住房及家具、家电归儿子贾某乙所有无异议,但对其他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经本院释明,双方在对房改房和汽车竞价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且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财产进行价值认定。2010年11月22日,菏富资开鉴字(2010)第024号鉴定报告认定:房屋、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80850.30元,其中房屋为145986.30元,车辆34864.00元。经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提交证据予以驳回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又查明,被告系菏泽市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1050元,该公司政工科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被告称其工作之外做工程,但收入不明。贾某乙当庭表示愿随母亲燕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房产证、收据、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信息记录和通话单、照片及光盘、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为此,夫妻关系也随之淡化,原告燕某起诉离婚,被告贾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贾某乙愿随原告燕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依法应予准许。但被告贾某甲应按固定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其子贾某乙抚养费17325(1050×25%×66个月)元。原告单位网通公司家属院的房改房,为有利于使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分割款72993.15(145986.30÷2)元;捷达牌轿车现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分割款17432(34864.00÷2)元;交原告单位集资建房款归原告所有,该款系夫妻共同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燕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燕某抚养,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燕某孩子抚养费17325元;待贾某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及集资建房款归原告燕某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房产分割款132993.15元;捷达牌轿车被告所有,由被告贾某甲支付给原告汽车分割款17432元;四、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燕某支付给被告贾某甲982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