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b×××××号价值300000元的宝马轿车。后因被告胡某某、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8月初,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俞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俞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