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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朱某某等与尹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朱某某,陆甲、朱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陆甲。原告:朱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胡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陆甲、朱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朱某某及其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朱某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的一辆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宁波余姚驶往杭州萧山方向,6时15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方,与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陆某某生碰撞,造成陆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尹某某负主要责任、陆乙负次要责任。肇事的浙b×××××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合计565,96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胡某某共同辩称:俩人系夫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尹某某已被刑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过高。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需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的一辆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余姚驶往杭州市萧山方向,6时15分许,途经北四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方,与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陆某某生碰撞,造成陆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乙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陆甲、母亲朱某某。肇事的浙b×××××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原告因其女儿陆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508,96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女儿陆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尹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由于被告人×××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作处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误工费由本院依法酌定;食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其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由被告尹某某赔偿80%计319,168元,另20%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和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甲、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女儿陆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08,96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319,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陆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尹某某、胡某某负担3,587元,被告尹某某、胡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