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朝、李文学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李文学,钟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金根,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学,绰号光头,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钟华,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堂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李文学、钟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李朝及其辩护人徐金根、被告人李文学、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朝、李文学伙同曾某(分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租乘一辆黑车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上庵东新周塘路某号徐某、丁某夫妇经营的小店,采用塑料瓶、台球杆砸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向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同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朝、钟华伙同曾某、陈某等人租乘一辆黑车至徐某夫妇经营的小店,向徐某索得人民币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朝的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李文学、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文学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存款票据、被告人李朝、李文学、钟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李文学、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金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学、钟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朝、钟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文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文学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钟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