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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被告邬某某、许某某系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8日设立,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9月22日,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期按所欠借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某某、许某某对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被告邬某某、许某某系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二、、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8日经税务部门注销执照,该企业已经歇业对外未经营;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对借条上加盖的公某及借条是被告邬某某所写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在企业歇业后所借,应属被告邬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公司借款行为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给被告许某某的证明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经税务部门核准注销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经被告许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上加盖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公某没有异议,对借条字迹是被告邬某某所写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邬某某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是否注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经审查,原告和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许某某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和和被告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08年10月21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8日设立,被告邬某某、许某某系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邬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某某为监事。2006年11月28日,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被税务部门核准注销。2007年10月28日,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出自各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建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关于被告邬某某、许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公司股东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对公司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并非对公司以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许某某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关于被告许某某的抗辩是否采信问题。被告许某某抗辩认为借款不是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的公某,且被告许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若公司内部及股东之间对此借款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的抗议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每日期期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3元,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建德市××经济发展旅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