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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沈某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某原从事摩托车买卖生意。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以进摩托车为由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凤某支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9月中旬因经营不善离家出走,其妻朱某也不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凤某支某催促下无奈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450元。被告朱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付款5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证明一份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450元。被告沈某某、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沈某某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所借的贷款本息,致使本案原告基于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担保义务代被告沈某某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担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进摩托车,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朱某应归还原告唐某某担保代付款5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