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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车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为陈某丙和陈某乙。因双方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经常争吵,被告自2007年起一直不去工作,经常赌博,并向原告要赌资,同时被告不关心家庭,对子女不闻不问,经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自2008年期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不和,双方自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证人陈某乙、陈戊的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失和,双方分居也超过2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丙和陈某乙,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和目前的实际抚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但对双方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丙和陈丙由原告陈某丙和陈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子女抚育费200元,共计400元,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陈某丙和陈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