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27日,被告贾某某以与被告傅某某合伙开店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暂借20000元给傅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0%,由其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限2008年9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二、贾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傅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款限2008年9月27日还清以及该款由贾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贾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贾某某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