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3号原告卫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卫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卫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王某向卫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王某、王某某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158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合计135876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卫某某以王某已归还借款3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返还的借款变更为9万元,并放弃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卫某某出具的借款1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据王某讲借款已经还清了,只是还有部分利息未付。王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卫某某提供的证据,经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虽未经王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4日,王某向卫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王某已向卫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卫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卫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卫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返还卫某某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某对上述王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某负担,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该1025元案件受理费,卫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卫某某同意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