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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某。被告毛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在杭州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进一步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婚后都没有多少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起先在杭州打工,后又随朋友去内蒙古不知从事什么行业。婚后双方有了子女,被告也从没有给过原告子女的抚养费,也不到原告处看望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生活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着。从2008年6月开始,原告就没有了被告的音讯,被告根本就像人间蒸发了一样,原告问过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也不告诉原告被告的所在,并说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毛某乙、女儿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女儿抚养费各500元,从离婚之月始至儿子和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偿还婚前从原告及原告亲戚处所借的人民币共20000元;4.女儿属超指标生育,女儿毛某丙落户口所需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丙。2008年6月开始,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虽自2008年6月开始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并非因双感情不和而下落不明,即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故只要被告回家,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