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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何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何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香烟,同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3900元及约定2009年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欠款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