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黄甲、被告衢州市××责任公司与黄甲、衢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甲;衢州市××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黄甲。被告:衢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甲、被告衢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被告思源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许,原告承包了被告商品房14-16幢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计总面积112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元,计工程款179680元,其中扣减税款117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90元,除被告已支付143310元外,尚欠余款23581元,被告黄甲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但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甲支付原告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23581元,被告思源房××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思源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还欠23581元的事实。被告黄甲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思源房××公司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宜不知情,与原告不认识,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与原告从无业务往来。公司14、15、16幢房屋外墙涂料系承包给黄乙粉刷,与黄乙于2007年9月签订合同,2007年底工程某某后,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已过3年有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证明当事人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9月从被告黄甲处承包了思源房××公司1416幢商品房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总面积11230元,每平方单价16元,计工程款178680元,扣除11790元税款,被告黄甲已付工程款143310元,尚欠23581元。原告与被告黄甲于2009年1月23日进行结算,黄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欠款等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黄甲为被告思源房××公司董事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甲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黄甲确认其尚欠工程款23581元,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黄甲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思源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思源房××公司需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3581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