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与王如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王如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水。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王如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产品(顶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多次提供定作的产品。2010年3月23日双方对余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6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0年8月底前付清。乙方(即被告王如水)若有任何一期逾期,甲方(即原告)可一并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价款67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前逾期付款利息8190元以及67600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价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水未作答辩。原告宏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王如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如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宏泰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如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价款676000元;二、被告王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诉前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190元以及67600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价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王如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1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王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