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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嘉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嘉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唐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国灜。被告浙江嘉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赤峰。被告唐利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浙江嘉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唐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唐利民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1081016088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利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唐利民为保证人,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利源公司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向利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唐利民自愿为利源公司在该期间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在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嘉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3108031209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嘉利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利源公司为借款人,嘉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50万元内为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利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81016006号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源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9月30日欠息65277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利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为65277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利民对被告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合同以及法律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嘉利公司辩称,嘉利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唐利民辩称,其是否需要对被告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抵押合同中“唐利民”签名的真实性来最终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利民自愿为被告利源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550万元内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保证合同中“唐利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董事(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嘉利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50万元内,为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嘉利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徐赤峰,该抵押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证据3、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利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5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利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至2010年9月30日欠息为652776.6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三被告确认,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后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三被告对保证合同中“唐利民”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利源公司的欠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嘉利公司为利源公司所作的担保,属于公司为与公司无投资关系和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关系,公司法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属于为约定公司内部行为的管理性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法律规范,因此,即使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属于无效行为,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原告提供的董事(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对该意见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嘉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3108031209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嘉利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利源公司为借款人,嘉利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50万元内为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于2008年3月13日至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唐利民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31081016088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利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唐利民为保证人,被告唐利民自愿为利源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50万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利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31081016006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该借款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保证人唐利民根据绍商(最高)保第0931081016088号借款保证合同、抵押人嘉利公司根据绍商抵(最高)第093108031209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利源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9月30日欠息达6527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利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依法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嘉利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利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嘉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唐利民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利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唐利民应对被告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5277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嘉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200800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利民对被告浙江利源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86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