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孙某甲、许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甲、某,孙某甲,许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再终字第4号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原审第三人:孙某丙。原审第三人:孙某丁。原审第三人:孙某戊。原审原告林甲、某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8月4日作出(1995)丽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浙丽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孙某甲、许某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9日作出的(1993)龙某某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1994年10月22日作出(1994)丽中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龙泉市人民法院重审。龙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林某乙为本案原告,并于1995年2月21日作出(1993)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又于1995年3月7日作出(1993)龙某初字第49号裁定,补加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补正了判决主文部分内容。判决后,被告孙某甲、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8月4日作出(1995)丽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龙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将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列入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活动,判决后发现遗漏了四位第三人,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就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995)丽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龙泉市人民法院(1993)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林某甲、林某乙与孙某甲、许某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案)、(1993)龙某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林某甲、林某乙与孙某甲、许某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案);二、本案发回龙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