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系高频印花厂的个体经营户。2007年3月至年底,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聘请原告为其完成某某工作。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至12月间,原告谭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印花工作。2010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