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住所地临安市××××村。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诉称,2009年5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经结算,截止2009年11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石灰款372240元,为证明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石灰款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石灰款37224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时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为28532元),以上合计400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运单五十四张、领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224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至11月,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多次向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石灰。截止2009年11月29日,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石灰款37224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石灰款37224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时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为28532元),以上合计400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叶某某系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新型墙体材料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购买石灰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收货后依法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青山××里石灰厂货款人民币3722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为3656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