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原审被告陆某某买卖、赵甲与傅某某、陆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原审被告陆某某买卖,赵甲,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原审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6月7日,陆某某与赵甲签订合同,约定向赵甲购买瓦片,并约定了供货方式、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0年5月29日,陆某某、傅某某与赵甲结算确认向赵甲购买瓦片268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及总价款321600元。至结算当日陆某某、傅某某已支付赵甲货款65000元,尚欠赵甲货款256600元。陆某某、傅某某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某、傅某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瓦片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瓦片买卖事实的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该结算单为赵甲合法持有等事实,赵甲以与陆某某签订的合同及陆某某、傅某某已支付赵甲部分货款的客观实际、对赵甲关于与陆某某、傅某某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作了合理的说明,且上述事实间能相互印证,而陆某某、傅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故陆某某、傅某某的辩称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甲价款256600元。如果陆某某、傅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陆某某、傅某某负担。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甲一审陈述的事实错误。赵甲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傅某某、陆某某因共同承包工程所需由陆某某出面与赵甲订立合同以及傅某某、陆某某共同向赵甲支付65000元的事实。傅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傅某某在结算单签字,并不必然表明其欠赵甲货款或者傅某某自愿承担该欠款。傅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排除其目的是证明赵甲与陆某某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并无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傅某某在陆某某名字后签字,不能就此推定傅某某与赵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赵甲一审时并未就支付65000元款项的事实举证,该部分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赵甲不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本案可以以陆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甲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甲承担。被上诉人赵甲答辩称:傅某某与陆某某在一审期间认可是因共同承包工程而购买瓦片。根据上述事实,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可以确认傅某某与陆某某共同向赵甲购买瓦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陆某某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甲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瓦片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货款金额为321600元,已付款项65000元,尚欠货款256600元,并由陆某某、傅某某在结算单落款签字。该结算单关于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系有效债权凭证,赵甲持有该结算单向陆某某、傅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傅某某对在结算单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其系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傅某某与陆某某相继在结算单落款签字,傅某某亦认可另一签字当事人陆某某系涉案货款债务人,现傅某某未能就其签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更未能证明其签字的性质区别于陆某某。因此,应当认定傅某某与陆某某系涉案货款的共同责任主体,该结算单的效力及于傅某某。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