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60********,家某某清县禹越镇东港村庙西15号。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81********,家某某清县禹越××木桥头村××家埭××号。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借条1份,但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6月22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湖德商初字第20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合议庭人员叶剑荣、杨新良、黄健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原告杨某某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庙西15号。被告徐某某德清××××越××木桥头村××家埭××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