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朱甲等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朱甲,傅乙,曾某某,傅甲、朱甲、傅乙、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傅甲。原告:朱甲。原告:傅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楼。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傅甲、朱甲、傅乙、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兼原告傅甲、朱甲、傅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乙、傅甲、朱甲、曾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钱湖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35分许,途经江南绿洲大酒店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钱湖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傅丙发生碰撞,造成傅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652.12元、误工费22203.04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28.5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8538.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30%约1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000元,尚应赔偿78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请求法院考虑因果关系依法判决。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傅丙死亡后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系傅丙近亲属的事实;4.病历卡、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傅丙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22652.12元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傅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人寿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2.傅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2652.12元;3.浙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四原告与傅丙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傅甲、朱甲另有一个女儿;5.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2000元。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某某祥三次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22652.12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傅丙住院治疗259天,四原告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主张22203.04元误工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傅丙住院259天,四原告主张每天80元护理费符合某某,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0720元;4.交通费:傅丙至医院门诊复查及出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符某某,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傅丙住院治疗259天,故四原告主张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资为31290元,故四原告主张15645元丧葬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符合某某定,本院予以确认;傅丙有被扶养人父亲傅甲、母亲朱甲,另有妹妹傅丁,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628.50元符合某某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项合计316448.50元;8.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四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某某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傅丙因交通事故致死,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四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轿车沿钱湖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35分许,途经江南绿洲大酒店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钱湖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傅丙驾驶的奉化34896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傅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丙不承担责任。傅丙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22652.12元。傅丙原本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后因病情急变,于2010年10月10日死亡。另查明,浙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预付四原告赔偿款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四原告因傅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傅丙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四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符合法某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652.12元、误工费22203.04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28.50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8538.66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为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及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其余398538.66元为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甲、朱甲、傅乙、曾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傅甲、朱甲、傅乙、曾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98538.66元的30%计119561.60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支付6756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