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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文廷荣与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廷荣,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文廷荣。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城东停车场旁边内。经营者:程美和。委托代理人:吴赢,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挺。原告文廷荣诉被告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赢、汪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理石加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4日起至今);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并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2月至6月)15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2、录音光盘1份(手机录制的光盘,附有录音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证人顾宜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只是个字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营业执照上的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在此之前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18日之前的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曾雇佣原告三次,每次雇佣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原、被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缴纳劳动保险的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只是个字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程美和个体劳动者会员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资格。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据以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录音中的当事人不能得到证实,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录音的内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要求进行鉴定,且根据录音资料所载能够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顾宜文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证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事属实,但证人到被告处才去过二次,对原告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工资情况也是原告跟他讲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录音资料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所陈述的工资数额也是原告告知,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因为写明企业名称是“淳安县顺和石材厂”,可以证明其具有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份,原告由其亲戚顾宜文介绍给程美和做大理石工。原告于2009年6月份到程美和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8月18日,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设立,经营者为程美和。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该加工厂眼睛受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从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到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两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应当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8月18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的依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廷荣与被告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之间从2009年8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文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淳安县顺和石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