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施关友与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关友,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施关友。委托代理人:陈瑛。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原告施关友为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关友的委托代理人陈瑛、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关友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招聘进被告公司任专职小车驾驶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所驾车辆的特殊性,提早上班,延时下班,且无规律,无节假休息日。2010年被告无故将原告调入关联企业工作,原告不同意变更用人单位,曾多次反映,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合同产生的各款项计235,967元。被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于2010年10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小车驾驶员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招聘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小车驾驶员,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当月职工工资补贴及通讯费发放单上的应付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离开被告处,调入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每月固定工资已经结清。自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20天、休息日加班210天、延长工作时间1120小时计140天,加班费为58元/天。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2009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浙江赐富集团工作证、员工简历、2008年2月份-2010年4月份职工工资补贴及通讯费发放单、2008年5月份-2010年4月份公司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将原告调入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亦已于2010年5月始在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按照其2009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费,被告辩称加班日工资已支付,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应得工资,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施关友二倍的工资差额16,036元,经济补偿15,717.60元,加班费40,020元,合计71,773.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