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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陈某某、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陈某某,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魏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魏乙。原告魏甲与被告陈某某、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甲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和魏乙夫妻俩因发展需要,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要收回借款,却与两被告失去联系,导致无法催讨。故请求法官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魏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两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现原告要求收回借款,但无法与两被告联系。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陈某某、魏乙向原告魏甲借款50000元属实,现逾期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魏乙共同归还原告魏甲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魏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